因合同表意不明 导致施工图确定的施工范围不被法院认可

互联网 2023-01-31 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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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田

固定总价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价款固定的特性,在合同签订前,承、发包双方须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并就具体施工内容进行明确细化,避免因施工范围、内容不明引发争议。一般而言,多数固定总价合同都会以施工图的形式确定施工范围,有时还会附以文字细化。但万事无绝对,有时限于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文字细化也会引发纠纷。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一篇案例,与您聊一聊因文字细化施工范围所引发的纠纷。

典型案例链接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河攀枝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对施工范围在条款第 1 项、第 2 项的约定上具有递进关系,且从合同之后的条款内容中亦表明尚有需其他施工人完成的消防工程,故上诉人主张合同依据不足。

案件概览2017 年 11 月 10 日,案外人沈阳天厚仓储有限公司与鞍钢工程公司签订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沈阳天厚仓储有限公司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以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包给鞍钢工程公司,承包内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图纸及技术规范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条件,进行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与验收工作,合同总价款 150,984,659 元。2017 年 12 月 25 日,鞍钢工程公司与玉河公司签订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图纸及技术规范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条件,对本工程进行采购、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与验收工作,总价款 141,470,000 元。2018 年 4 月 26 日,浩诚公司与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2.工程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二、本合同范围:2.包括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所有消防部分的材料设备供货、制作、安装、试验、调试、竣工备案资料及其与消防相关的一切工作;7.包含办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非乙方施工的相关消防手续及费用(相关单位提供配合文件材料);三、合同工期:2.合同工期 90 天,于 2019 年3 月 30 日前完成消防验收;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总价人民币 1,460 万元。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价格,不因人工费、物价、费率、国家和当地政策的变动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调整。合同附件《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专用条款》“二、合同造价及支付方式”第 2.2.1项约定,乙方通过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相关验收手续及费用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 95%,扣留 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不计息退回。该条款“七、合同履行、违约”第 7.2.9 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工日期交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交工日期延误超过一周后,每迟延一天按 1 万元计算误期赔偿金;第 7.2.11 项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对业主方的一切工作,如果因为乙方的过错造成了甲方的损失,乙方必须全额赔偿,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合同额 5%的违约金;第 7.2.12 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于 2019 年 3 月 30 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并办理完成消防验收合格证。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按 1.5 万元计算误期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浩诚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18 年 12 月 29 日,浩诚公司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相关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记载,该工程使用和安装的消防产品符合设计要求,无质量问题,消防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满足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浩诚公司以玉河攀枝花分公司、鞍钢工程公司、玉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浩诚公司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攀枝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7万元。本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玉河攀枝花分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在二审期间玉河攀枝花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图纸,拟证明浩诚公司对从发电机出来到各个库房电缆等工程未实际施工。

经审理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浩诚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其中主要为涉案工程的全部消防强电工程,被上诉人浩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未完工程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

由此,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上诉人主张的未完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对于该争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对于未完工程的表述为“根据图纸 Z65419-4A,浩诚公司从发电机出来到各个库房电缆未施工。消防柜没有施工,也没有采购。库房内部从消防控制柜到排烟风机的电缆、桥架、配管、控制按钮没有施工。其他图纸 19、20、21 未施工部分相一致。图纸 22 由 3 号库变电所到水箱间电缆未施工”,但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虽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本合同范围”条款第 1 项中标注了上诉人提交上述图纸的图号,但该条款的标注为“下列施工图号中消防相关内容”,并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浩诚公司施工的范围为图纸的全部内容,但在该条款的第 2 项施工内容文字表述中,对上诉人主张的未施工部分未做出明确列明,虽然该第 2 项在文字表述中,标注了“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表述,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浩诚公司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为 720 万元,占据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总价款的半数之多,而对该比重的施工内容,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浩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施工内容有文字表述的情况下,对争议部分竟未在文字表述中列明,仅主张包含在“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表述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双方对施工范围在条款第 1 项、第 2 项的约定上具有递进关系,且从合同之后的条款内容中亦表明尚有需其他施工人完成的消防工程,故上诉人主张合同依据不足。同时,结合双方在合同签订磋商中的往来材料内容,亦可佐证。由此可见,在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未完工程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陈述,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包含”的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请求,基于前述理由,并且上诉人主张鉴定标准也缺乏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启示

本案中,因文字所载的施工范围与所涉工程对应价款不对等,且文字描述中亦体现存在第三方施工的情形,最终导致以图纸所确定的施工范围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可见,在工程合同审查过程中,不仅需要对每一段文字进行文意审查,还需要结合上下文进行梳理。同时,对于合同中重点项目、涉及金额较高的施工内容应当着重列明,尽可能避免因文字所体现的文意表达不足,引发的争议产生。

作者介绍

邹田 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EPC、商品房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