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网络游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保护

互联网 2012-09-25 18:12:41

今天,山东创新网分享「财产网络游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保护。

摘 要:随着网络日益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提供的服务内容也日益丰富,人们对互联网的应用已不仅仅局限于浏览网页、检索资料等,而是向着更深更广泛的领域发展,网络电视,网络游戏,网上购物等互联网新兴服务开始出现并迅速繁荣,同时,“虚拟财产”这一名词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线,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断,而这一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很大的空白,本文在网络游戏的视角下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分析,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随着现代电子科技的急速发展,以网络服务为载体的网络游戏逐步融入现代人们的娱乐活动中。根据2011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年度报告》,2011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包括互联网游戏和移动网游戏市场)为468.5亿元,同比增长34.4%,增长速度止跌回升。在这样一个庞大的网络游戏虚拟世界中,也存在着与现实生活相类似的货币,商品买卖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这类虚拟财产的性质如何,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该如何保护成为广大网民以及法律的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在广义上讲,凡是非物化的、数字化的财产形式都能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数字媒体、网络硬盘、网络ID、博客、虚拟货币、电子邮箱等都能包括在内。而狭义的网络财产则指的是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得到的同时还能在离线交易市场中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物品,例如有游戏货币、角色、虚拟武器装备等。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财产,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凡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并能够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应该能够归类为财产。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有必要纳入财产范畴,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虚拟财产也具有其自己独特的特征。法律意义上的虚拟物品应具备以下的特征:
第一,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以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为依托的,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游戏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这种财产的虚拟性,也正是由于这一特征使得现行法律难以对其调整与规范。
第二,价值性:虚拟财产具有价值。首先,虚拟财产的获得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和实际财产的投入获得的。其次,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换算机制。事实上,虚拟财产的线下交易一直大量存在着,而且已经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网络游戏具备了电子商务的某些特性。
第三,期限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网络游戏是自主经营的一种服务性商品,必定随着运营商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情况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这种服务期限也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游戏服务经营状况。
第四,合法性: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客体范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合法性主要是指取得方式的合法。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财产,如通过使用外挂或非法游戏取得的虚拟财产,则当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学说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于虚拟财产的定性,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知识产权观点,物权观点,债权观点等不同的认识。
(一)债权说。债权说认为这种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于网路游戏运营服务商和玩家的服务合同中。玩家支付金钱购买网络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而产生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实际上是一种玩家所享有的债权凭证。这种观点分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得到了较多学者的认同。但这种观点将游戏运营商同玩家之间的服务合同视为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前提,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运营商的利益,但是将玩家置于被动地位。一旦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受到侵害,由于网络运营商的相对强势地位,玩家很难获得赔偿。
(二)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复制行,同时这种虚拟财产是游戏运营商的智力成果,他们创造了游戏角色、装备、货币等等,并把这些具有游戏特色的物品转化为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玩家通过游戏,有偿地进行使用。由于这些虚拟财产的创造性价值,其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这一观点着重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间知识产权的对象“知识”的价值,而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对象的基本特征,这一归类存在着十分不恰当的缺陷。
(三)物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因而具有物的客观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这一观点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判例上的认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有类似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可以被视为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这一观点在理论与实务上均有相应的支持。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的主体
通过对近些年来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纠纷进行分析,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第三者盗窃、欺诈、抢劫虚拟财产引发的玩家与第三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虚拟物品的交易十分的普遍,可以分为线上和线下交易两种。出于交易时空的局限性,某些交易的一方因为利益驱使使用一些欺诈手段,例如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不转移物品或者虽履行义务,但支付对价不公。现实中甚至出现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玩家交出游戏账号密码的抢劫行为。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玩家的利益及网络游戏的规则,一旦发生虚拟财产被盗后往往会请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更多的是直接将运营商诉诸法院。
(二)因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而引发的纠纷。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的原因有很多,多数是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等而终止运营,也有少数是恶意终止运营。不管哪种情况的出现都会对玩家的虚拟财产造成影响,常常会引发纠纷。
(三)因使用外挂而被封号引起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外挂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如果玩家利用这个程序,就可以在游戏中所向披靡,快速升级。应当说,外挂程序是作弊行为,给运营商造成损失,破坏游戏规则,导致相对人不公平。 在玩家使用外挂时,运营商可以发现其账户异常并直接将账户封掉,而与之相连的虚拟物品也完全被查封,这往往会引起有关的纠纷。
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
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产业,与其相关的保护机制尚处于发展阶段,为了更好的保护广大玩家的利益,同时引导网络游戏健康、规范的发展,除了借助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等现有法律规定外,还应当针对其诉讼的特殊性建立起一套独特的机制。
(一)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判断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中的状况是很难确定的。因此,无论是从规制虚拟交易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都需要确立起一套衡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这一标准的提出可以由行业确定经由法律认可。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应用的一般性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适用这一原则可能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基于公平考虑,在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均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在某些事实上,法官可以考虑举证的难易情况,由举证较为容易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虚拟财产纠纷中,有几个问题通常需要证明,如玩家是否是ID的合法所有者,如何获得装备,装备的现状及交易情况,虚拟财政的流转等等,在有些举证责任上可以由游戏玩家提供,但是一些由于网络游戏依赖技术的特殊性,碍于一些技术难度等其他客观因素的,网络运营商有义务协助游戏者提供证据或者承担举证责任。
网络游戏的飞速发展,迫切需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任何权利的视线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完善相关保护机制,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其轨道内平稳健康发展。(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 邵长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