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调换员工的工作岗位违反劳动法「用人单位未经本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

互联网 2023-01-31 17: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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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4年8月26日到某加工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人事部经理。该公司在张某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9日下发通知,将张某由人事经理岗位调整到销售经理岗位,张某对此不同意。2011年7月31日,某加工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某加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加工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书面通知张某调整工作岗位,但张某不同意,双方未就调整工作岗位事项达成一致,故该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以张某不服从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故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而引发的争议。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大量存在,并且多以用人单位败诉而告终。但大量败诉案例的存在,并不是说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某些条件下,是享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的。实际上,用人单位之所以败诉,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该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本案中,张某与某加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书面通知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但张某不同意,该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以张某违反不服从岗位安排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

劳动合同法实际上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由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种是,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在采用第二种方式时,用人单位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这里所指的证据,可以包括原工作岗位的具体职能,在岗职工工作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日常的绩效考核结果(考核不及格或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等证据。若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凭用人单位的主观认为,就擅自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对用人单位而言,要避免调岗或调薪纠纷的发生,就要在劳动规章制度中明确调岗、调薪的条件和程序,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并在考核文件中保留劳动者的签字等原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