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论盗采海砂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互联网 2014-04-09 21:37:04

今天,山东创新网分享「刑法罪名」论盗采海砂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摘要:盗采海砂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了国家财产,而且还严重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但目前对于惩治盗采海砂的刑法适用,不论是理论学者还是司法部门都面临着入刑罪名和刑罚失衡等困境,直接影响了刑法功能的发挥。本文拟从罪数适用和环境立法完善上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盗采海砂 犯罪行为 刑法适用 想像竞合犯

滨海砂矿2(简称“海砂”)是我国第二大海洋矿产资源(仅次于陆架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同时也是海底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海砂广泛的建筑用途被逐步认知,近海海域盗采海砂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由于对盗采海砂行为在刑法适用上存在不同的认识误区,直接影响了现行刑法对此种社会关系的有效规制和调整。


一、盗采海砂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意义上的盗采海砂,是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近海海域内私自、恣意、掠夺性地采挖海砂且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目前,这种盗采海砂的行为与加工、运输、销售相结合,在我国部分沿海地区已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海砂产业链条。这种危害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的海洋资源权益,而且还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破坏。更令人担忧的是,这种社会危害性正处于不断地扩大之中。
1. 盗采海砂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3。海砂系一种重要的不可再生的海洋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重要的工业价值和经济价值。海砂既可以用于提取重要工业所需的金属和非金属原料,也可用作于工程建设的原材料,特别是大型建设的填海造陆环节。盗采海砂,直接侵犯了国家财产。单纯计算直接经济损失,造价2 000万元的盗砂船,长约70米,有12台吸砂泵,2台挖掘机,每次能挖海砂3 000余立方米,用时120分钟;海砂市场售价60-140元/立方米,每船每次至少可获利18万元4。因此,盗采海砂在某种程度上被人称为“比贩毒更赚钱”。
2. 盗采海砂严重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据海洋地理学知识,海洋生态环境在一定条件下较长期地处于动态平衡之中。掠夺式过度盗采海砂,客观上改变了这种自然条件,从而就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失衡和破坏。这种失衡和破坏,给海洋生物的生长环境乃至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都会带来无穷后患。这一点最直观表现在海洋生物因栖息环境严重破坏而数量急剧下降上。由于盗采海砂时搅动了海底底泥,使水体中悬浮物含量增加,这不仅破坏了鱼类主要饵料的繁殖场所,而且还破坏了鱼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所以及宁静的生存环境。青岛前海、竹岔岛以北的2号锚地是文昌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自然繁衍区,也是面条鱼、梭子蟹的产卵地。上世纪90年代中期,这一区域的海水深度是-7米,就是由于长时间的疯狂盗采海砂,目前该区域水深已达到了-30米,文昌鱼以及面条鱼、梭子蟹数量锐减5。
3. 盗采海砂极易引发海洋地质灾害。上万年形成的海底地质地貌,海砂分布规律对外来海浪的冲击力有明显的削减作用,构成了保护海岸、海堤的天然水下屏障。但海砂被掠夺式过度盗采后,沙滩的砂子将会随潮汐回填,将使海岸线后退,影响到海岸防波工程的安全,易引发港口淤积、海岸堤溃决、沿海房屋及养殖池倒塌等严重后果。青岛胶州湾外航道南侧的大砂丘,形成于一万年前,是青岛浮山湾的拦门砂,对外来海浪的冲击力有明显的减缓作用,保护了沿岸的岸滩堤坝。但近年来,该砂丘在海砂盗采的破坏中消失殆尽。山东省长岛县就因盗采海砂发生溃堤,造成200间民房倒塌6,给沿海渔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损失。
4. 盗采海砂对海上航行安全构成威胁。盗采海砂致使海岸线整体后移,极易造成港口淤积,这就会给海上航行船舶造成安全隐患。大量盗砂船或横穿航道或沉没于航道,晚上作业时为逃避监管一般关闭灯光,形成了大量潜点,严重干扰到正常的航道秩序,给近海船只作业和航行带来极大的不安全因素。另外,盗砂船往往是“三无船舶”,船上人员也普遍缺乏系统的海上求生和救生训练,海上应急处置能力差,一旦发生险情,就会发生船毁人亡的情形。
5. 盗采海砂破坏了海洋产业持续发展。海水养殖、 滨海旅游在海洋产业结构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过量的盗采海砂,严重破坏了滨海地形地貌和岸线景观。2008年,山东省受侵蚀海岸线长度超过1 200公里,占全省海岸线总长度1/3多7,滨海地形地貌和旅游景观受到严重影响。青岛前海、开发区金沙滩、银沙滩等地的沙层变薄,岸边植物根部裸露,沙滩的完整性受到了严重破坏。


二、刑法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尽管全国各地惩治盗采海砂行为使用刑罚相对较少,但从已适用刑法惩治盗采海砂行为的现状来看,对此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还缺乏合理和统一的认识,在入刑罪名上还存在较大的争议8。
1.适用罪名的现状及种类。从全国司法实践来看,盗采海砂行为罪名种类较多,主要有以下6种情形:一是非法采矿罪。这一罪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如2013年9月,山东省莱州市警方对11名盗采海砂者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扣留9。二是盗窃罪。如2012年1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对46名被告人盗采海砂行为适用《刑法》第264条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 年不等10。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2010年8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对李某、蒲某非砂采砂行为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1。四是非法经营罪。如2012年6月,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盗采海砂行为适用《刑法》第225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万元12。五是破坏矿产资源罪。如2010年7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警方对17名盗采海砂者分别以涉嫌盗窃罪、破坏矿产资源罪刑事拘留13。六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如2012年3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对被告人郭某非法采砂并导致堤防毁坏,适用《刑法》第275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郭某拘役六个月14。
2. 法律适用上的罪名争议。对于盗采海砂行为入刑罪名的争议,主要集中于非法采矿罪、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其他罪名争议相对较少。一是关于非法采矿罪。支持以此罪入刑的观点认为,刑法第343 条第1款就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了特定立法,设定了非法采矿罪,尽管盗采海砂也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其更直接地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看,盗采海砂行为更适合以非法采砂罪定罪量刑。反对以此罪入刑的观点认为,非法采矿罪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矿产资源法,针对的是海砂的资源属性,但盗采海砂带来的更大社会危害在于破坏海洋生态,其后果不仅严重而且难以恢复;非法采矿罪忽略了对海砂性质的认定,未能反映出对海洋生态法益的保护。二是关于盗窃罪。赞成方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一般针对的是公私财物,而海砂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此盗采海砂行为应属于这一范畴。反对方认为,以盗窃罪入刑是基于“取证容易、量刑也较重,有利于进一步遏制当前的非法采砂行为”的考虑,存在定罪功利主义倾向,相对减少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将由非法采矿罪调整的复杂客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及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变更为单一客体(财产所有权),扭曲了此类案件的本质,会造成当事人不服判决而影响法律权威。三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支持方认为,盗采海砂造成安全隐患易引发生态灾害,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此罪论处能更好地打击盗采海砂行为。反对方认为,刑法上列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有放火、决水、爆炸等,并未列举盗采海砂行为,若需扩大解释,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司法机关进行有权解释后方可适用。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随意扩大解释,可能会导致枉法裁判的后果,而且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3. 刑罚失衡问题。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从惩治盗采海砂行为的全国实践来看,同等数额的盗采海砂行为,因罪名适用的不同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从最高法定刑来看,非法采矿罪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罪为无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死刑;非法经营罪为5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意毁坏财物罪为7年有期徒刑。从立案标准来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起刑点为造成矿产破坏价值数额在5 万元以上,量刑偏轻,缺乏足够的震慑力。


三、刑法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看出,目前不论是理论学者还是司法部门,在惩治盗采海砂的刑法适用方面,还存在诸多错位的现象。从当前状况看,可以通过刑法理论上的罪数适用原则来解决入刑罪名争议问题。但长远来看,还应当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有效地打击盗采海砂犯罪行为。
1. 按想像竞合犯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理上分析,盗采海砂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所涉及的罪名,应当属于刑法上的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下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15。想像竞合犯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16。所谓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海砂不仅是国家矿产资源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同时又是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盗采海砂的危害行为,尽管只是实施了盗采海砂的一个危害行为,但其侵害既有可能是海砂的经济价值,亦有可能损害了海砂的生态价值,从而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上的多个罪名,即非法采矿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等。这些所触犯的罪名均系由盗采海砂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此一个危害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多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
关于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想像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像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17。所谓最重的犯罪,一般应以法定刑为基准作出判断,即法定刑高者为重罪,法定刑低者为轻罪18。在盗采海砂触犯的罪名重,盗窃罪法定刑相对较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构成本身存在争议),因此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 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从性质上讲,海砂既有资源属性又有生态属性。但目前,以盗窃罪或其他罪名来惩治盗采海砂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海砂的资源属性。然而,此盗采海砂行为带来更大的危害是破坏了海洋生态。因为海洋生态一旦被破坏,损害后果可能会持续扩大,且难以恢复。在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应当更注重对海砂生态属性的保护。
在我国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涉及9个条文l4个罪名,但这些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均未将盗采海砂等海洋资源纳入规制范围,从而形成了刑法打击的真空。究其原因,现有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于1986年10月制定实施,从其立法原则和内容来看,大多是针对煤炭、金属矿藏等陆地稀有矿种加以规范和保护,忽略了海洋中的海砂、海盐等海洋矿藏资源的立法保护。针对这一环境刑事立法的严重滞后及缺位,建议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尽快修改完善环境刑事法律,将海砂等海洋矿藏资源的纳入刑事法律保护,从而有效打击日益严峻的盗采海砂行为,还海洋一片安宁。
1 刘海威(1975-- ),曾任高级法官,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2 孙岩、韩昌甫《我国滨海砂矿资源的分布及开发》,载《海洋地质与第四纪地质》, 1999年1期。
3 参见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相关规定。
4 参见韩光亮《盗挖海沙利益链:破坏环境得暴利 每月赚60万》,载《青岛新闻网》,2010年6月21日。
5 参见邢婷《海砂之患》,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12月2日。
6 参见张维《盗砂或致堤岸溃塌百亿工程毁损》,载《法制日报》,2014年2月7日。
7 参见李剑桥《全省超过1200公里海岸线受侵蚀》,载《大众日报》,2011年4月25日。
8 参见张庆申《中国多地频现盗挖海砂事件 适用罪名存争议》,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10日。
9 参见《非法改装船一夜盗挖千吨海砂》,载《烟台晚报》,2013年12月13日。
10 参见李建永《秦皇岛市首次对盗采海砂5起案件公开宣判最高获刑10年》,载《秦皇岛日报》,2012年3月23日。
11 参见徐睿《文县公安局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载《甘肃文县网》,http://www.gswx.gov.cn/html/News/JRWX/2010/8/10825104927FFG7A1H965I0IKC3E12F.html。
12 参见林晓彬《非法盗采海砂获刑一年》,载《汕头特区晚报》,2012年6月30日。
13 参见张延福《青岛首次刑拘17名疯狂“砂耗子”》,载《中国水运报》,2010年7月14日。
14 参见申春《金东一起非法采沙案首次以刑法定罪判决》,载《金华新闻网》http://www.jhnews.com.cn/jhrb/2012-05/02/content_2215646.htm。
15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第381页。
16 同上。
17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第2 版,第385页。
18 18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