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中化妆品相关条款的解读是什么「化妆品电子商务论文」

互联网 2023-03-28 19: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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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个人观点:电子商务的跨区域、虚拟性特点与线下经营不同,电子商务平台具有信息技术优势,政府部门与需要注重协作配合、共同治理。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个人观点:电子商务经营者包含的三对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自建网站等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既平台主办方,如天猫、京东等;平台内经营者既入网产品经营者,如在天猫上开店的某品牌化妆品经营者;自建网站的如品牌化妆品自建的销售平台。三者都受本法约束。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个人观点:这是电子商务法中的关键规定,也是前期存在较大分歧的条款。除本条规定的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及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之外,其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均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也就是需要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成为合法的经营主体。所以,无论在什么平台什么渠道经营化妆品,取得营业执照是首要条件。传统电商自不必说,冲击大的还是一些新兴渠道。如通过微商、微信小程序等渠道销售化妆品的单位或工人,要不就按照本法首先取得主体登记,要不就请相关平台管理方禁止通过朋友圈等发布产品销售信息,或者公开声明此类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给公众一个明白。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个人观点:化妆品经营是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但其经营的产品及产品的生产企业是需要许可或备案的。所以,入网销售的国产产品首先必须是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进口的产品必须取得进口产品批件或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个人观点:化妆品经营者及化妆品电商平台要对产品对安全负责,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这个内涵很广了,比如未经注册备案的产品、夸大宣称的产品、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甚至非法添加禁用物质的产品,都属于禁止交易的商品。所以,化妆品经营者必须加强审核把关,平台经营者也要建立规则、明确标准,并加强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发现为的处置。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观点:要有销售凭证,这是最基本的,便于追溯。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个人观点:化妆品经营者需要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这可便于查询相关店铺的商家经营基本信息,便于监管部门管理。经营者无需办理许可,但同理可推,其经营的产品的许可或备案信息应该中该产品的销售页面予以公示。如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件信息或批准文号等,或者是信息的链接,总之要让公众方便获知。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个人观点:这也很好理解,就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炒信。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个人观点:1.严禁大数据杀熟,不得仅定向推荐。2.对网络化妆品经营需要关注的是夸大宣称问题,很多产品标签没有违规宣称,但可能会在网页中放大功效甚至宣称疗效。如普通的化妆品宣称可以祛斑美白等。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个人观点:允许搭售、不得默认。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个人观点:化妆品监管部门根据案件查办等工作的需要,可依照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如违规化妆品的交易信息、交易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个人观点:跨境电商与一般电商不同,根据商务部的意见,暂时按照个人物品管理,由出入境部门实施风险管控。目前经营的产品暂不需要注册、备案,也没有明确需要符合中国的法规标准。但毕竟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风险,亟待尽快结束过渡期,明确监管职责、要求。如按个人物品管理,也必须更明确的告知消费者权利和风险。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个人观点:平台必须承担事前对商家、商品的审核职责。如此海量的商家和商品,需要更多的技术和权威数据支持。与监管部门的权威数据库进行校验是个比较好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观点:这个应该是很多监管人员很愿意看到的,平台必须向监管部门主动通报在其平台经营的商家的身份信息。这样就不必担心找不着或不知道商家在哪了,有了商家的基本情况,知道去哪管了,双随机可以启动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个人观点:返回去看下十二、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作为化妆品平台,需要审核化妆品是否有注册备案、需要对违法规定的化妆品进行处置,如对经营的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要进行相应处置,还要向监管部门报告这些问题商家和产品的情况,监管部门可以再进一步以此为线索对线下对经营和生产源头去检查处置,这就是浙江一直在推的“线上清网,线下清源”的管理模式。不审核、不管理、不处置、不报告,平台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不仅是协作监管,是平台的基本义务了。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观点:保留基本交易信息,三年。如发现违法行为,可以至少追溯三年的违法所得了。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观点:平台必须制订其产品销售的基本规则,对化妆品的资质要求、标签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相关管理、处置措施都要事先明确。如下图为京东的化妆品相关规则: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个人观点:自营或平台型是电商的两大类别,应该有明确标示区分,给公众知情权,毕竟有不少人士还是更欣赏自营的。但目前似乎自营的也都在转平台型,毕竟自营的成本更高。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观点:前面第二十九条提到了要进行审核和管理,严禁销售存在安全风险的问题产品,未采取措施的要承担连带责任。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个还是比较笼统,需要再下一步具体的专业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如对于监管部门已经公告的不合格产品,平台如未采取下架删除措施,需要承担相应什么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个人观点:信用评价是最好的治理方式,通过每一位消费者的评价累计来客观反映商家、商品的等级,这应该是比较公正客观的,当然,首先得把炒信的问题解决。而信用监管同样是政府监管的最有效的手段,完全可以与电商平台进行信用管理的合作,如将电商信用体系中的坏分子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象,还可以将政府监管的信息作为电商信用体系的一个关键指标,如监管查实存在问题了,应该对相应的店家信用给予降级或列入黑名单,这样自然会逐步断绝违法行为的空间。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观点: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比较详细的说明了如何处理权利人申诉、处理程序以及最后的处置措施。售卖假冒化妆品是前期网络经营市场发现的一大恶行,建议相关产品的权利人要主动搜查信息,一旦发现有侵权冒牌的,应该通过该渠道向平台申诉,也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去反映,共同打击制假售假行为。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个人观点:国家支持跨境电商的态度坚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个人观点:未经许可经营或经营未经许可的产品,不报告问题产品经营信息,可以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观点:店家未公示营业执照的,可以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观点:平台未对入网商家、商品进行审核查验,未向监管部门报送主体信息,对发现对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或未报告的,未保存交易信息的,可以罚!疑问是经营主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这个是否得区分下产品类别,如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还得报药监局。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个人观点:未公示规则、未明显区分自营或平台店家经营、擅自删除评价的,可以罚!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观点:对假冒产品的打击得采取有效措施,可以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个人观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个人认为任何与经营产品或服务有关的都需要记入信用档案,不仅是网上行为。比如飞行检查发现某企业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就可探索根据程度,对其所直接经营的店家进行信用降级。与第三十九条观点一致。

转自《浙里辨妆》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