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的监督机构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

互联网 2023-01-31 17: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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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董事、经理能够以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法律特别设置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从国内外公司法的发展来看,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表现得不太理想,尤其是我国公司实践中,监督机关往往存在监督乏力的情况。

作者曾办理过一家注册资本3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这家公司有13位股东,设置由三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在2010年、2011年两年中,担任监事的两位股东先后去世,小贷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补选监事。第三名监事(同时担任公司风控总监)与公司总经理串通一气,大搞体外循环违规担保,最终二人双双被追究刑事责任。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这家小贷公司在2011年-2013年期间还能做出股东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决议的方式是两名去世的监事(同时也是股东)签字由他们的配偶签他们的名字,照样送到工商局备案;直到经侦大队介入,追究总经理和风控主任的刑事责任。事实上,这家小贷公司的董事长是苏州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这家上市公司持股小贷公司40%的股权,是它的第一大股东。由此可见,实践中公司监督机构监督乏力和混乱到了何种程度。

法定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为表述方便,本文所称的监事会,自动包含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监事会有很大的职权,只不过一般公司监事会不会行使这种职权,在公司内部出现治理结构混乱的时候,监事会的这种职权有时又会被激活。

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中,最重要的两项是财务审计权和代表公司起诉权。监事会如果发现董事、经理经营公司过程中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可以自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即检查公司账簿,并且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必要费用(如支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公司负担。监事会的另一项职权是对董事、经理、高管等提起诉讼,并且这种诉讼是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换言之,当公司董事、高管等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时候,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起诉,这是法律赋予监事会的特权。此外,监事会在董事会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时候,也有权跟进,由监事会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在A股上市公司实践中,沪深两市均存在由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先例。

除了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外,资本市场中还存在一类履行监督职责的主体——独立董事(简称独董)。独立董事制度是舶来品,起源于英美法律。独立董事必须与上市公司本身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在董事会讨论具体事务时,其发表独立意见,与普通董事一样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在某些特定的事项上,独立董事的意见还很重要,他们的意见会得到交易所的重点关注,并且上市公司需要将他们的意见单独披露出来,以便投资者谨慎做出决策。如果一个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数超过了普通董事的人数,这个董事会实际上就带有明显的监事会性质。在国外,这是很普遍的。英美国家不设置监事会,只设置董事会,并且强化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数量和组成。其中重要的如董事会的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等都规定由独立董事组成或者独立董事人数要占多数。通过这样的安排方式监督实际控制人、董事的行为,防止他们损害公司利益。这样的董事会也可以发挥着有效的监督职能。

在公司中行使监督权的还有股东,当然股东行使监督权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特别作出规定的。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不执行公司职务的股东,均可以行使监督权利。毕竟,公司经营好坏,与股东投资回报能否实现利害攸关,因此股东本身也天然具有监督公司经营的动力,这是股东投资所必然附带的监督驱动力。特别是作为小股东,往往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财务审计的权利,一旦自己认为公司财务出现严重问题,便有权行使单方委托审计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对董事、高管履职行为的监督。还有在公司章程中加入某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这种保留自我否决权(一票否决权)的做法,本身也是一种制衡与监督。

在制度设计上,监督机构被期望发挥看门人的作用。因此,除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这一法定监督机构外,在公司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隐性、叠加的家督机构。如投资者保护机构,具体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对证券投资违法行为也可以发挥事后监督的作用。有时,也会作为所投资上市公司的股东,向上市公司发出《股东监督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师事务所等行业中介结构也被期望发挥着这样的职能。但现实中基于委托关系、利益关系,中介机构往往与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来往过密,看门人的角色常常错位。全球金融中心华尔街也常常爆出“监守自盗”的丑闻。肆无忌惮地财务造假与监守自盗最终导致了作为世界500强之一的安然公司破产,这一案例所带来的深远影响至今回忆起来,依然令人心有余悸。

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公司机构的行为最终都可以被概括并希望回归到两个字——合规。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制度构建如何完美,都无法防止有人不计风险地故意作恶。《刑法》规定故意杀人要判处死刑,恶性案件还是会不时发生。所以,在公司治理领域同样存在着“法治”和“德治”的问题。法治是制度防范,德治衡量的是企业家个人操守与企业家精神。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加上理性负责的企业家精神,才是公司治理的理想境界。

监督机构作为法律规定的公司机关之一,能否有效运作也是评判公司经营是否陷入僵局的依据之一。很多时候大家会去关心董事席位,但对于小股东来说,在无法争取董事席位的时候,争取监事席位——特别是争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监事职务——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如果能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不得随便罢免小股东的监事席位也是一个不错的次优选择。如果这也争取不到,那么不妨在公司章程中植入股东的监督权限。如果以上这些你都做不到,要么你就充分相信对方会维护你的权利,要么你干脆就不要和他一起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