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带货法律责任「交货收货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 2023-02-28 15:29:13

今天给大家普及一下网络直播带货法律责任「交货收货的法律责任」相关知识,最近很多在问网络直播带货法律责任「交货收货的法律责任」,希望能帮助到您。

目录

一、引言

二、“直播带货”责任承担主体之法律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直播带货”的责任主体

四、结语

一、引言

值此3.15之际,民小商想跟大家聊聊直播带货中的消费问题。数字经济的发展让网络消费成为了百姓的日常,为了更好的规范网络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网络消费纠纷规定》”)并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实施。该《网络消费纠纷规定》共20条,主要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但由于“直播带货”的主体多方性和交易的复杂性,在出现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例如:三无产品、假货、山寨高仿)等问题时,到底由谁承担责任呢?我们或许可以基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分析一下“直播带货”中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二、“直播带货”责任承担主体之法律规定

在“直播带货”现象出现之前,关于网络消费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中。随着“直播带货”现象的逐渐流行,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商务部等七个部门联合颁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明确规定了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以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概念。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涉及民事责任如何分配。最新的《网络消费纠纷规定》中对“直播带货”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在不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相关信息时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赔偿后可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2款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例如,淘宝、京东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例如:淘宝中的各种店铺卖家。在出现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时,平台内经营者自然是第一责任主体。《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消费纠纷规定》中更加具体的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第11条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自己开设直播间进行带货时因虚假宣传等问题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和直播间运营者实际为同一主体。第12条规定了直播间运营者和商品销售者不是同一主体时,直播间运营者的标明实际销售者义务以及对此标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直播间运营者没有尽到标明义务的应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直播间运营者尽到了标明义务,也并非确定不承担责任。要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直播间运营者的责任。第13条规定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时,平台经营者同时是商品销售者、直播间运营者,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不是同一主体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不提供直播间运营者信息时的中间赔偿责任以及明知产品质量等问题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第17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与商品销售者不是同一主体时直播间运营者明知产品质量等问题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直播带货”的责任承担中,关键在于明确商品的销售者。商品的销售者亦或平台内经营者是最终承担责任主体。因此直播间运营者具有标明商品销售者的义务。同时,直播间运营者和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如果明知商品有产品质量等问题,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直播间运营者以及直播主体可能会符合《广告法》中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身份,在虚假宣传、欺诈的情形下要依据《广告法》第56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直播带货”责任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直播带货”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关键在于识别商品的经营者以及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王某诉许某、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直播带货的不同场景下,主播在直播中单纯以主播身份或者以主播及销售者的双重身份从事带货行为,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具有显著差别。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亦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中许某的直播间一直挂有“小黄车”,“小黄车”直播带货行为模式可分为直接销售类和第三方跳转类。所谓直接销售类,是指在消费者在“小黄车”内购物从下单到完成交易均是在快手平台内闭环完成。所谓第三方跳转类,是指消费者在“小黄车”内选购商品会以跳转第三方的方式将消费者引流至传统电商平台,交易流程均是在跳转后的电商平台完成。许某出售涉案手机的带货行为并非是通过其直播间内持续挂出的“小黄车”这一途径,而是通过直播将购机者引流至直播平台外的社交平台,进行私下交易。许某实施的此次私下交易直播带货行为与上述直接销售类、第三方跳转类直播带货行为在经营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利用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引流以实现流量变现,且被告许某具有主播和商品销售者的双重身份,故其此次直播带货行为应被认定为经营行为。

不同的直播带货模式下,直播平台所扮演法律角色亦不相同,故不宜将直播平台一刀切的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或非电子商务平台,而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如主播在直播平台内开设有店铺,消费者从下单到完成交易均是在该平台内闭环完成的,该模式下直播平台应视为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本案中,许某系通过直播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引流宣传,进而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出售涉案手机,故对直播平台应从其作为提供直播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视角来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涉案手机的出售行为并非发生在快手平台内,且快手公司在快手直播规范中对外明文公示,直播中出现引导消费者加微信站外交易的行为属于程度较重的干扰直播平台秩序的违规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规则。被告快手公司接到原告王某的举报后,及时对被告许某的快手账号进行封停处理,尽到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快手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属于商品经营者和直播间运营者属于同一主体的情形,通常情形是商品经营者在某个网络直播平台(如:抖音、快手等)开设直播间进行商品营销销售行为。此种情形下,通常由商品经营者来承担责任,网络直播平台只要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一般情况下无须承担责任。

四、结语

“直播带货”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购物方式,在“直播带货”的责任承担中,关键在于识别出商品经营者。一种情形是商品经营者在诸如淘宝、抖音等平台开设自己的直播间,此时的商品经营者清晰明了与直播间运营者是同一主体。还有一种情形是商品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不是同一主体,直播间通过链接跳转的方式使消费者从商品经营者处购买商品,以及在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商品经营者均不是同一主体时,平台经营者和直播间运营者的责任承担与否要根据其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来决定。此外,直播间运营者还要考虑其与商品经营者的约定、合作模式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1575号民事判决书

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

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

5、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8629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张莹钰

文字编辑: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