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款给高管的法律后果「公司借款给高管的法律后果」

互联网 2023-01-31 17: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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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1933字 | 推荐阅读时间2mins

文 | 傅秋羽

实践中,高管人员①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现象不乏少见,这一行为究竟隐藏着怎样的法律风险,借款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这些问题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要旨。就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行为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该项规定又被称为“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条款,在理解适用该项规定时,我们首先需要理清的是禁止向高管人员借款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这直接关涉到借款行为的法律风险和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务中,各个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15条时存在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该条款的规制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外。例如,常德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360号】),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亦辩称其作为当时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与法定代表人、高管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应当偿还领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该条文为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机构的条款,该条款所说的公司应当为股份公司,而君华公司为有限公司,不应适用该条款,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受到该条款的限制,如在杨学文与甘肃省艾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彤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882号】),张家口市前进照相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1、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671号】)中,法院均将该条款直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高管人员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15条的规定。

本文认为,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的规定所规制的主体应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15条位于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规制的主体应当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开放型公司,以资合性为主,股权相对也较为分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践中容易利用职权与公司或者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来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资产,而股东实际上难以对此进行有力监督,因而法律直接禁止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从而避免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以人合性为主,股东之间往往熟识,互相了解,彼此信任,股东一般也能对高管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因而法律在公司治理层面给与了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主决定权。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法律并未限制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4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需经过股东会的同意,符合公司章程针对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达成正式的借款合同。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针对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事宜制定详细的规则,如严格限定表决程序,合理界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次数及借款利率的范畴等。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尽管法律明确禁止股份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但实践当中该类事件却频频发生。若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由于该借款行为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即使高管人员经过了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仍然不是当然有效的;若因借款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高管人员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若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挪用或占有公司的财产的,有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②。若高管人员仅暂时使用公司财产且对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若高管人员以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侵占公司财产的,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高管人员同时是公司的股东,意图假借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以转出出资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而该种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159条③的抽逃出资罪。

关于高管人员向公司借款行为之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下篇,将分析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参考文献:

① 高管人员指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