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支付是担保吗「支付宝收款担保交易什么意思」

互联网 2023-04-27 21: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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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坤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由:中介合同纠纷二、关 键 词:民事 互联网交易平台 担保交易 代管价款 属性认定三、裁判要旨

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签订合同的交易双方为解决双方之间的信任问题,将交易价款交由平台代管至交易完毕,如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在交易双方与平台无明确代管规则的情况下,可依据互联网交易惯例,认定交易价金托管支付具有担保属性,互联网交易平台负有维持代管状态持续的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在争议解决前要求平台返还或支付代管价款。

四、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左某在被告猪八戒公司的服务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猪八戒”网站(网址:www.zbj.com)上,以“南宁左先生”为雇主用户名注册成功,于2019年12月1日在该平台上发布“网站定制开发”招标项目,项目内容为定制聊天室软件。

2019年12月5日,左某基于前述网站定制开发项目,将12000元项目开发费用交由猪八戒公司进行“赏金”托管。托管赏金页面截图显示“1.猪八戒网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您验收通过后平台才会把钱支付给服务商;2.未匹配到你满意的服务商,托管的赏金100%退还”。

同日,左某选中坤渔科技作为开发定制网站软件的服务商,左某(甲方、雇主)与坤渔科技(乙方、服务商)通过“猪八戒”网站签订《网络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坤渔科技作为服务商、知识工作者为左某提供聊天室网页设计开发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聊天室功能需求,工期为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开发费金额120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责任、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专用条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需按约定工期完成相关工作,如延期或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按阶段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坤渔科技开始进行软件开发。2019年12月19日,左某与坤渔科技之间就软件功能实现的第三方接口问题发生争议,左某向猪八戒公司发起维权,反映坤渔科技无法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要求全额退款。

猪八戒公司核实处理后认为左某与坤渔科技均存在一定责任,争议时工期未到期,坤渔科技进行了部分工作,处理意见为:左某向坤渔科技支付部分款项,结束交易。

左某不同意猪八戒公司的处理结论,不愿意支付部分款项,要求全额退款。猪八戒公司于2020年1月2日驳回左某的全额退款要求,对款项未做分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无书面的赏金托管协议。

五、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 2020年6 月16 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系小额诉讼,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此案的基本事实是左某通过猪八戒公司的“猪八戒”网络平台发布“网站定制开发”招标项目并托管赏金,随后与坤渔科技签订《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在履行《网络服务交易合同》过程中,左某与坤渔科技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从交易模式来看,是典型的一方居间促成另外两方合同成立的形式。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该形式成立两个法律关系,左某、坤渔科技与猪八戒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左某与坤渔科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但此案存在特殊性,纠纷虽然发生在左某与猪八戒公司之间,但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托管赏金却不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的交易内容,故关键在于托管赏金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此案的托管赏金虽然金额是软件开发费,但左某将该款交由猪八戒公司,却具有独立的目的和含义。在左某与坤渔科技的服务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猪八戒公司是否应当将托管的赏金退还左某。

首先,托管赏金的交易模式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直接进行规范。

第一,托管赏金不属于居间合同的交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并不包括居间人代为保管交易价款。

第二,托管赏金不属于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保管合同的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定义,保管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保管,保管物要回到寄存人处,保管物的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这与托管赏金时约定验收通过平台会把钱支付给服务商的交易方式存在明显差别。

第三,托管赏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定金需要约定双倍返还罚则,且定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托管的赏金与此不符。

其次,合同双方对托管赏金缺乏明确合同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直接书面的赏金托管协议。根据左某陈述,其主张返还赏金的合同依据在于两点:

一是认为在将赏金托管给被告猪八戒公司时,“猪八戒”网站页面载明承诺“未匹配到你满意的服务商,托管的赏金100%退还”。左某据此认为在其对坤渔科技的软件定制服务不满意的情况下,猪八戒公司应当立即退还托管的赏金12000元。猪八戒公司对“未匹配到你满意的服务商”的认识与左某不同。猪八戒公司认为是指左某未能通过猪八戒网找到合适的服务商,未能签订服务合同。法院认为,结合“未匹配到”的言词表述,猪八戒公司的抗辩能够成立,此句表述应当是在居间撮合的合同未能成立情况下的退款条件。本案中,左某已通过“猪八戒”网与坤渔科技签订服务合同,故不满足此处约定的退款条件。

二是认为坤渔科技未能按约完成软件提供服务,依据与坤渔科技签订的《网络服务交易合同》中《专用条款》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服务商需按约定工期完成相关工作,如延期或不符合要求雇主有权按阶段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猪八戒公司则认为该合同系左某与坤渔科技之间签订,合同文意在于服务商延期交付软件或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雇主有权按阶段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是对阶段性付款义务的拒付条件约定,不是对已托管赏金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退还的约定。左某与坤渔科技争议的发生,双方都各有责任,坤渔科技进行了部分工作,左某应当支付部分费用,不同意左某的全额退款要求。

法院认为,从合同文意而言,该语句是对服务商延期提供服务或提供不符合要求的服务后可以拒付款项的约定,本身并不是对托管赏金的退还约定。并且,坤渔科技的服务是否不符合要求或延期尚存争议,并无定论,左某依据该条款主张退还,缺乏事实依据。

左某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法院认为,对于托管赏金的性质认定和处理应当依据互联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进行认定。

左某赏金托管的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在传统非即时完成的商事交易中,交易过程具有先后,交易双方需承担风险。传统的交易双方会通过商务洽谈等方式考察对方商业信誉、履约诚意,以降低风险概率。在互联网在线交易中,素未谋面的交易双方无现实接触过程,很难建立起足够的信任感,不利于交易成立。遂催生出由提供互联网交易的平台作为第三方,交易双方合意由平台临时托管交易价款的交易模式。此种由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保管交易价款的模式,解决了线上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导致的先后履行顺序问题,化解了交易双方的信任难题。

交易平台代为保管交易价款,本质上是一种为交易双方“增信”的行为,具有担保的属性。在交易双方就未能正常履约发生争议时,该款项由平台继续保管至违约方责任确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范责任确定后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在服务合同双方的责任确定前,平台先将交易价款退还购买方,则不能排除如果最终确定由购买方承担责任,服务商还需向购买方讨要交易价款的问题,而这就丧失了托管价款防范风险的合同目的。鉴于左某与坤渔科技之间的合同状态、责任承担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为维护托管赏金的合同目的和交易安全,尊重该类交易的交易习惯,左某应当先行解决与坤渔科技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无权直接要求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的赏金。

综上,法院认为左某主张猪八戒公司返还赏金,既缺乏双方约定的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与行业习惯和双方之间的赏金托管的担保目的相背离。左某在与坤渔科技的责任确定前,不享有要求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的软件开发费的权利。故对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案例评析

互联网在线商品、服务交易带有非即时性、信任度差的弱点,为此催生出互联网交易的平台公司作为第三方价金托管支付至交易完毕的交易模式(以下简称“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此模式作为网络“信用缺位”条件下“补位”的新生产物[1],能够解决线上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导致的先后履行顺序问题,为交易双方“增信”,促成了如商品交易平台“淘宝网”、服务交易平台“猪八戒网”等电子商务平台的蓬勃发展。但实践中对以上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性,在交易规则不完善时缺乏裁判指引。

一、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的来源和发展

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的产生,是为了解决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在传统非即时完成的商事交易中,交易过程具有先后,以本案的服务合同为例,传统交易过程中或者由服务购买方先行支付服务费,服务商再行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由服务商先行提供服务,购买方再支付服务费。无论哪一方交易者都宁愿先享有权利再履行义务,因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担后履行一方不按约履行的风险。对此,传统交易中双方会通过商务洽谈等方式考察对方商业信誉、履约诚意,降低风险概率。但在互联网在线交易中,素未谋面的交易双方无现实接触过程,很难建立起足够的信任感,不利于交易成立。

2003年,淘宝网首先尝试作为信用中介建立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的担保交易方式。《支付宝平台规则》中将其定义为:“支付宝中介服务,亦称‘支付宝担保交易’,指为了解决买家和卖家网上交易的信任问题,买家按照流程点击确认收货或根据买家与相关交易平台的约定视为确认收货后,我们再将代为收取的买家支付的款项代为支付给卖家”。

担保交易解决了网购时信任问题,推动在线交易蓬勃发展,并在整个互联网在线交易行业中广泛推广。并伴随着发展,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由原始的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自行作为价款管理的主体,逐步演进为交易平台引入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代管或支付。前者由平台提供专门的交易价款管理账户及相应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平台界面上,实现对网络交易价款的管理和结算;后者则是采取交易平台与具备电子支付机构资质的大型门户网站合作的模式,促使交易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代收代付价款的服务合同关系,此时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可基于平台服务协议等规则对交易价款进行集中保管、支付结算和争议处理[2]。

本案被告猪八戒公司运营的目前国内最大的文化创意服务众包平台“猪八戒网”对以上两种网络交易价款流通模式均有涉及,推出自己的支付平台,并与支付宝、易极付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但保留交易纠纷处理权限[3]。

本文认为,在当前网络交易数量增长快、交易模式变化多的背景下,为方便交易双方支付习惯,应当鼓励网络交易价款流通模式的多样化发展。但上述两种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对交易双方承担保障托管资金安全及正确支付的义务,在交易价款托管支付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下文统称为交易价金托管支付平台。

二、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纠纷的裁判渊源现状及问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支付宝”“财付通”“猪八戒”作为当事人关键词,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案件,分别查询到裁判文书214篇、80篇和87篇。随机抽取将平台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涉及交易价金托管支付功能的20篇判决书,统计其中的裁判依据,数据如下图:

援引

同时援引

7篇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5篇

《合同法》第60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4篇

《合同法》第107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2篇

《合同法》第6条、第8条

1篇

《民法通则》第5条

1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44条

以上援引的条款均为严格履行合同的概括性条款或举证责任义务条款,未援引其他典型合同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系平台与使用者对交易规则进行的约定,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涉及支付宝平台服务的多起案件中均以《支付宝服务协议》判定原告权利义务。

本案中,猪八戒网站上展示有表明为“已废止”的20180516《赏金支付分配规则》,但开庭审理时原告左某与猪八戒公司均陈述对于赏金托管无书面协议,导致本案存在裁判依据难题。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在缺乏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且无法类推有名合同适用的情况下,可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补充。鉴于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已经成为互联网平台交易的行业惯例,本案考虑依据交易习惯作出处理。

实践中,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一般由以下一系列法律行为构成:

1.交易双方分别在交易平台注册账号,同时认可《平台规则》;

2.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

3.购买方将价款支付至平台处;

4.平台保管价款;

5.供应商发出货物或提供服务;

6.购买方收到货物或认可服务,向平台发出指令确认付款;或购买方未收到货物或不认可服务,要求平台退款。

前述流程中第1、2、3、6环节需有购买方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该意思表示通过购买方同意平台规则的方式予以固定。本案中,虽然无书面托管协议,形式上缺失第1个环节的购买方意思表示,但基于该模式已经在互联网平台中广泛使用,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原告也进行了价款托管,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其明知并认可通过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进行交易,且就价款代管之内容与交易平台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在平台规则缺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并主张参照委托合同[4]或保管合同规定,交易平台先行将价款退还购买方,供应商如有

异议再另行起诉购买方解决。

三、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的理论辨析——担保属性认定

审理者认为,交易价金托管支付并非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依附于互联网交易关系,为基础交易关系提供担保,具有附随性,不能剥离基础交易关系单独看待和处理。

(1)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的担保属性分析

首先,从目的角度,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符合担保保障债权实现的特点。《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体现出设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的存在意义正是增强债权实现的保障,增加交易对方对提供担保方履行债务的信任度,否则购买者完全可以直接将价金支付给交易对方,无需委托平台进行价金保管。

其次,从行为模式角度,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符合担保让渡控制权的特点。从担保行为的行为模式来看,不论是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各类非典型担保如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均具有将自身对物、债或其他权利的部分控制力(该控制力可能是抵押中的处分权、质押中的使用权、定金中金钱的所有权)转移到交易对方处,以使对方获得优势进而增加对自己的信任,促进交易达成的共性。价金托管支付模式中购买者将支付至确认收货阶段金钱的控制权出让给平台,符合控制权让渡的模式。

(二)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的担保类型辨析

担保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按照学理观点,非典型担保可以划分为有物的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无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担保和混合型非典型担保。有物的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如按揭、所有权保留、进口押汇、金钱质押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无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担保如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收费权担保。混合型非典型担保如债权质、融资担保[5]。审理者通过与上述担保方式的比较,认为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的担保,应当属于有物的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这点与定金、保证金、订金、押金的构成模式类似,性质上应当属于信托的所有权让与。理论上对于以不特定的金钱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得到的赞成居多[6]。但同时,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是一种与当前已明确的担保方式不同的非典型担保。

1.与定金、保证金、押金、订金的区别。担保法规定了定金作为典型担保方式,明确规定了定金的法律要件构成,如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需要书面约定,定金罚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表述了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名称,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与定金及其他各类非典型金钱担保最大的区别在于交付对象不同,定金、保证金、押金、订金一般交付给交易对方,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的交付对象非交易对方,而是第三方平台。

2.与保证金质押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保证金质押,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质押与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最明显的差异在于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的金钱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满足金钱质押的属性要求。购买者将价金支付至平台,是将作为种类物的金钱移交平台作为债权担保,因为金钱的不特定性,在未通过封金、特户方式特定化时,不构成金钱质押。

3.与保证的区别。有观点认为是平台提供保证担保[7],认为第三方实质是交易的担保人。虽然必须承认中介信用在交易价金托管支付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交易双方将价金转移至平台公司保管,客观上存在平台公司卷款跑路的可能性[8],缺乏公信力的平台并不能让此模式具有担保增信功能。但本质上平台并没有提供自有财产作为担保的意思,也没有让渡自有财产的控制权,并不符合保证的法律构成,也无权据此要求平台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交易价金托管支付属于担保,应当按照担保的法律规则处理。而不论是参照委托合同还是保管合同认定,均属于将交易价金托管支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看待,忽略了该关系的附随性。

四、对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纠纷的裁判规则构建

正是基于交易价金托管支付模式具有担保的属性,在交易双方就未能正常履约发生争议时,该款项由平台继续保管至违约方责任确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范责任确定后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在服务合同双方的责任确定前,平台先将交易价款退还购买方,则不能排除如果最终确定由购买方承担责任,服务商还需向购买方讨要交易价款的问题,就丧失了托管价款防范风险的合同目的。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建立以下裁判规则:

(一)对平台控制力保持的容忍义务

互联网交易平台负有维持代管状态持续的义务,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争议解决前要求平台返还或支付代管价款。

(二)诉讼主体安排

基础交易关系发生纠纷,交易一方应当以交易对方作为被告,而非将交易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被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平台出面方可查清事实时可将平台列为第三人。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八、参考文献

[1] 卜亮,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断。

[2] 参见“潘志成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1)杭西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

[3] 陈新旭、刘胜强、顾恒:《基于众包平台的猪八戒网络公司盈利模式研究》,载《财会通讯》2019年第11期。

[4] 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 2016年第2期。作者认为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但作者将价金托管支付服务界定为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而非直接认定为委托合同,也能够反映其认为与委托合同存在差异,并且此处作者仅是对行为模式进行分析。

[5]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23-26页。

[6]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333页。

[7] 丁明:《第三方支付相关基础法律问题探讨》,载《征信》2015年第2期。

[8] 实际上,为避免平台经营风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准入、登记信息、经营措施等均进行了规制,平台卷款风险大大降低。

编 写 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何欣 陈姿含

案件索引

2020-06-16|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渝0192民初303号|